在科学研究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 独立性:第三方检测机构不属于研究团队,因此可以提供独立、客观的评估。
- 专业性:第三方检测机构通常拥有专业的设备和技术,可以提供准确的校准服务。
- 可信度:第三方检测结果通常被广泛认可,可以提高实验数据的可信度。
如何选择第三方检测机构
在选择第三方检测机构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资质认证:选择具有国家或国际认可机构认证的检测机构。
- 能力范围:确保检测机构具有校准所需计量器具的能力。
- 经验:考虑检测机构的经验和信誉。
- 价格:比较不同检测机构的价格,选择性价比高的机构。
结论
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对于保障科研成果的质量至关重要。第三方检测可以确保计量器具符合指定的准确度标准,从而提高实验数据的可靠性和可重复性。研究人员应重视第三方检测的重要性,并选择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校准。
注意: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定期进行,以确保其长期准确性。研究人员应遵循制造商的建议或根据使用情况确定校准频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工业节能第三节 建筑节能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 激励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科技成果鉴定规程》的通知 国科发成字[]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xx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十月二十六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号令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明确规范科技成果鉴定操作规程,现将《科技成果鉴定规程)发送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成果鉴定规程》一九九五二月十三日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国家科委 月)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十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号令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正确理解《鉴定办法》的有关内容,规范科技成果鉴定的操作程序,特制订本规程。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 国家鼓励科学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带来的不良后果,以保证《鉴定办法》的有效贯彻。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xx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二、鉴定范围 (一)根据《鉴定办法》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xx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本条所称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xx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 ()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报国家科委备案。 对于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的科技计划,就科技成果鉴定来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可视为省级科技计划的一部分; ()xx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xx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xx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xx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根据《鉴定办法》六条的规定,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 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鉴定办法》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 ?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以该项目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为限,申请日后不组织鉴定,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办法》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由研究开发方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将研究开发的结果转让给其他企业,并投入工业生产的应用技术成果,应该由生产实施单位作出评价。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除《鉴定办法》六条规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外,应通过市场机制得到社会认可。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是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主管行业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如《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必须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农业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确认的专门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推广应用。 这些都是评价和审查科技成果的方式,因此,无需再组织鉴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 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 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鉴定组织 (一)根据《鉴定办法》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xx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xx有关部门,有特殊情况的,经国家科委同意后,可授权其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派出机构)组织鉴定。 ?组织鉴定单位同意组织鉴定后,可以直接主持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工作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主持鉴定。 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 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教委可委托清华大学主持由该校某系完成项目的鉴定;农业部可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主持其所属研究所完成项目的鉴定;冶金部可委托武汉钢铁公司主持其下属企业完成项目的鉴定等)或其他有关单位;但不得委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主持鉴定。 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二)根据《鉴定办法》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检测鉴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xx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 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 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报告对检测项目作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 凭检测报告难于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作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由省、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 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鉴定委员。 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 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 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 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科技骨干)。 特殊情况是指:个别地区专业不全,缺少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某些新型学科和边缘学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较少;某些部门因保密的需要,选聘社会上专家受到限制。 ?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函审小组或检测鉴定小组)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 家参加。 下列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 由于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某些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扩大知密范围,可以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或委托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但不能聘请直接参加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研制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 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五)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四、鉴定程序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负责鉴定的全部过程,但不得成立鉴定领导小组领导鉴定工作。 ,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一)鉴定申请的渠道根据《鉴定办法》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按下列渠道申请鉴定:?完成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xx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鉴定;?两个以上单位同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同协商,由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鉴定; ?属于多学科、跨行业的,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鉴定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鉴定办法)六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没有完成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一律不能申请鉴定,“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指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与指标。 ?凡有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不得受理鉴定申请,应待异议或争议解决后方可受理鉴定申请。 ?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设计与工艺图表; ()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xx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用户使用情况报告;()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程序为: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二个月将鉴定申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 “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四)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批复审查意见。 形式审查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性审查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管理机构同进行。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者其所会同的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nbs p; ?组织鉴定单位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作出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同意组织鉴定的 a?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 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时可分三种情况: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责成其他有组织鉴定权的单位组织鉴定。 b?确定鉴定形式。 采用检测鉴定时,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采用会议鉴定时,确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需要现场测试的,确定测试专家组名单;采用函审鉴定时,确定函审专家组名单及正、副组长。 c?责成其他单位组织鉴定时,需要采用的鉴定形式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由被责成的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根据《鉴定办法》二十条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xx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鉴于目前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尚处于试用阶段,人库专家的数量和专业以及地区的分布等还有待补充和完善,部分省、部的专家库尚未建立,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时,可先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从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部已建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b?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c?通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d?由本单位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组织鉴定单位在确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时,应事先征得专家的同意。 下一 ,
山东省计量检测重点实验室科研成果
山东测绘仪器检测系统关键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2009年省科技进步二等奖。 该项目集测绘仪器检定、校准和检测于一体,包括山东测绘仪器检定管理网络系统、GPS校准网、全国大长度GPS网、全站仪标准基线场和水准仪经纬仪检定装置。 此系统不仅提高了测绘仪器检定的质量和效率,还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大地测量、建筑工程、资源勘探等行业领域的发展起到了技术支撑作用。
50kN/500kN静重/杠杆两用式力标准机项目显著提高了称重传感器和标准测力仪检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荣获省科技进步二等奖。 这一项目不仅增加了我国力值标准的新机型,为冶金、制造、建筑等行业提供了计量平台,确保力值计量的准确可靠,而且在国内首次实现了国际建议R60对力标准机的全部性能要求,其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这对于提升我省称重传感器的质量以及电子衡器的产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辐射电磁干扰测量技术及软件开发项目是山东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由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与山东大学合作完成,通过成果鉴定。 该项目提出了一种高效率的电磁辐射骚扰测量方法,并将其转化为软件实现。 通过研究影响电磁辐射骚扰测量结果的各种因素,在保证测量质量的前提下优化了原测量方法,使测量周期从原来的4个小时缩短至40分钟,极大地提高了测量效率。 该项目还通过对预付费电能表、数字机顶盒等电子设备电磁辐射的分析,以及使用本项目所编制的软件组合天线塔、转台等测量设备,实现了对电磁辐射骚扰测量过程的有效控制。 该项目在专业期刊及国际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并出版了一部教材,其成果对电气、电子产品辐射电磁骚扰的测量、分析及认证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山东省计量科技发展现状及发展战略研究项目是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也是省计量院首个软科学项目。 该项目全面总结和评估了山东省计量科技发展的现状和问题,通过实地调研、网络检索、专家咨询和专题讨论相结合的方法,提出了山东省计量科技发展战略。 这一研究是对山东省计量科技发展现状的第一次全面总结和评估,也是对发展战略的第一次全方位思考,通过省科技厅鉴定,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扩展资料实验室是开展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研究,计量检测标准方法研究,黄金珠宝玉器检测技术研究,节能减排计量器具研究以及能源计量相关技术研究的实验室,是组织高水平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创建创新研究团队,开展科学技术交流,面向社会开放的研究和发展基地。 实验室根据的科技发展方针,以计量检测研究为主,围绕服务低碳经济、服务民生、服务节能减排,以不断增强计量工作对经济发展的服务作用。 实验室创新和跟踪国内、国际战略性、前沿性的知识性成果,承担了67项科研项目,研制检测设备30余种,制修订计量检定规程55个。
标签: 第三方检测有助于保证实验数据的可靠性和可重复性 保障科研成果 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对科学研究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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